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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3-10-11 10:07:55

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未依约结算

【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0日,盛仕兴公司(后更名为厦门特房波特曼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与曾镇旗(乙方)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筼筜·温莎公馆(原特房筼筜·2011P22)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装饰分部1#楼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厦门湖里后埔片区双浦路与金昌路交叉口东北侧,工程造价23077199元,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责任书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该工程竣工交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内部结算价款清算完毕);乙方承担本工程管理人员和包清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按月支付人员工资;税务部门征收的该工程项目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责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送公司审核,竣工结算后在15日内将竣工结算成果送公司备档,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的,扣除风险金的5%;乙方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0日内,向公司相关部门提交合同履约报告、本责任书履约报告、项目财务报告、项目经济成本核算报告及其他经济资料;公司应在竣工结算造价确定后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审计,提出书面审计报告,并送一份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审计报告后15日提出异议或签字确认,乙方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签字确认的,视为乙方已对审计报告的确认,等等。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业主。

2019年7月5日,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筼筜·温莎公馆(原特房筼筜·2011P22)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装饰分部1#楼装修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审计报告》,载明未付工程款为-1022159.72元。2019年11月26日,盛仕兴公司向曾镇旗邮寄送达上述审计报告,曾镇旗收到审计报告后未向盛仕兴公司提出异议。后双方因是否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争议,盛仕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曾镇旗应当返还盛仕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曾镇旗应当返还盛仕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曾镇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盛仕兴公司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曾镇旗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送公司审核,竣工结算后在15日内将竣工结算成果送公司备档;曾镇旗应在收到盛仕兴公司审计报告后15日内提出异议或签字确认,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签字确认的,视为已对审计报告的确认。曾镇旗收到盛仕兴公司邮寄的案涉审计报告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结算资料,故应视为曾镇旗已确认该审计报告,盛仕兴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曾镇旗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曾镇旗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宣判后,曾镇旗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曾镇旗未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编制竣工结算书提交盛仕兴公司审核、备档,未按约定向盛仕兴公司提交合同履约报告、责任履约报告、项目财务报告、项目经济成本核算报告及相关经济资料,且收到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后未向盛仕兴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确认该审计报告。曾镇旗关于不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应对工程造价重新结算或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针对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一、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一般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或据实结算等方式支付,固定价结算通常同时约定增减工程量经签证后结算,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保留大量与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等,并根据施工阶段形成相应结算单,提交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交施工相关文件、材料等,以确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据此计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而承包人依约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是工程结算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对承包人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的时间、程序及未按约定提交的后果进行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如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则应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提交工程结算的基础材料,否则应视为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为避免工程款结算拖延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允许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并据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的行为的确认是承包人承担未依约结算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意。此时,若承包人以审计报告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未经承包人同意为由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纳,

三、对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

承包人通常会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在发包人因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如审计人员的资质,审计报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实质性问题,在承包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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